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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被告詹承軒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已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本案簽結。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755公克、淨重0.3204公克,驗後餘重0.316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承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30 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67 、783 、1088、1158、1521、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06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許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檢察官乃以本案犯行已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為由,逕予簽請報結,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至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755,淨重0.3204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淨重0.3169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71號卷第145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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