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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告王怡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38公克)係屬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亦有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與前揭修正後刑法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屬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
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怡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於106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復於107年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前之106年1月8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於同年7月8日16時11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均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犯,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案件偵查後,認其本案毒癮亦應於前案觀察、勒戒後戒斷,無庸另行處理而予簽結在案等情,亦據本院核閱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案件全卷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驗餘淨重0.3938公克,士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卷第53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2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士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290 號卷第41頁)。
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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