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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婷(原名張姿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雅婷因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6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釋放出所,並業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於103 年7 月16日21時30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0.6288公克)經受刑人王雅婷承認為供吸食之用所餘,復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王雅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2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收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0.7250公克,淨重0.6290公克,驗餘淨重0.62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 只,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該扣案之包裝袋1 只應與所沾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併予沒收並銷燬之。
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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