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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文鴻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
然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8 公克、淨重0.236 公克,驗後淨重0.235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文鴻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下午7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於106 年9 月4 日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至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時扣得之黃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4580公克,淨重0.23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235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4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 紙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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