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4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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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六二三九號)及注射針筒壹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一八四九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明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劍潭捷運站2 號出口男廁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其於施用毒品後神智不清而昏倒在上址男廁地板,經目睹民眾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21公克)、針筒5 支、吸管1 支及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IMEI: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以更正)等物,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經依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令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6 年11月7 日釋放,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1.21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5 年2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780 號、該中心105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蕭明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 年11月7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惟查,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 包(驗餘淨重1.21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先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278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4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12號卷第59、90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均確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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