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4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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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克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釋放,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是扣案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克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1 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106 年4 月28日上午12時35分許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同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無重複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併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號、第222 號、第2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卷第45頁),而上開吸食器1 組及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已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故該吸食器1 組自得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上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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