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4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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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開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粟開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釋放,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6 年6 月12日晚間7 、8 時許,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簽結確定,有該簽呈1 份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毛重為0.8940公克,餘重為0.06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是扣案白色結晶1 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警方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 年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居所,搜索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650公克、驗餘淨重0.06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06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卷第87頁),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無重複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00 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案簽呈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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