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51,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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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陸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毒保字第五三七號)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振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以釋放,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8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是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廖振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12月1 日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2月13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惟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288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6 年5 月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835 號卷第45頁),足見上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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