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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107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庭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 份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為0.5340公克,餘重為0.153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證,是扣案白色結晶1 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末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
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
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被告自願交付白色透明結晶1 袋為警扣案,該白色透明結晶1 袋毛重0.5340公克、淨重0.1540公克,經送驗並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38公克)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7 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1 頁),而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906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6-88 頁),被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該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07-108 、125-126 頁),固堪認定。
㈡惟前開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扣案毒品是李元傑在他家交給我,請我去南港送給江承哲,我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李元傑可能想我怎麼那麼久沒有回去,所以也去該處找我,之後警察就出現,至於我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是106 年6 月6 日在李元傑住處,由李元傑分給我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10、68-69 頁),李元傑則於警詢、偵查均供稱:查扣毒品是我於遭查獲前一天晚上或遭查獲當天凌晨,交給李庭寬,請李庭寬送過去給江承哲,但因為李庭寬一直沒消息,所以我才過去查獲地點,另外李庭寬於106 年6 月6 日來我家,我有分一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庭寬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14-15 、72-73 頁),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持有並遭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係李元傑於106年6 月8 日晚間至翌(9 )日凌晨某時,交付並委由被告轉交他人,而與被告本身於106 年6 月6 日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即難認該扣案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自難逕認被告持有前開扣案毒品之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況被告及李元傑本次遭查獲持毒品欲交付江承哲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2 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迄今尚未審結,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41 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1195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扣案毒品在另案審判中,實有作為認定被告及李元傑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宜在未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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