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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他字第46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參零壹參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保字第309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06 年7 月11日發現署名「Tommy Chong 」郵件內含大麻花,經警按址送達郵件,據該址住戶林素純表示無「Tommy Chong 」者居住,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結,案內郵件物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11.3013 公克),有該醫院107 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證,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大麻2 包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6 年6 月27日、106 年7 月11日以緝毒犬檢查英國來臺國際郵件時,發現收件人署名「TommyChong 」之郵件內含大麻花,經警按址送達郵件,據該址住戶林素純表示並無名為「Tommy Chong 」者居住,因查無實際行為人,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他字第4663號予以簽結在案,有該簽呈附卷為憑。
而扣案之大麻2 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保字第309 號),經臺北市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取樣0.054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3013 公克),有該院107 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2 只,因包裹毒品而與上開毒品直接密切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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