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禁沒,94,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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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簡字第8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一.二一六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鈞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2月5 日確定,惟未就當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一.二一六五公克)宣告沒收。

另案違反藥事法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06 號刑事判決認於105 年1 月19日扣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審理無關或係施用毒品所用。

而扣案如105 年度保管字第3215號編號1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字第1050100278號鑑驗書可佐,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2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216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草療鑑字第105010027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

而前開扣案物,復未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85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有前開判決書正本及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守 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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