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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生
翁福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象棋壹副、賭資即新臺幣貳佰元(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六年度保管字第○二三七一號),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生、翁福裕涉犯賭博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 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上開被告所持有,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等賭博器具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時,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所以另立特別規定,原因無非在賭博行為有損於社會風氣,當場賭博之器具,既足用於賭博行為,若任令其在外流通,而遭他人用以賭賽,於善良風俗並非有益,是以將其定性為刑法上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專科沒收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一律沒收之。
因此,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當係指賭博當場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性質上於賭博遊戲之進行不可或缺,並可重複用於賭博遊戲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黃天生、翁福裕前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727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
本院107 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卷第3頁至第5 頁)。
而扣案之象棋1 副為被告2 人經查獲時當場進行賭博遊戲所使用之器具乙節,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 張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扣案之賭資200 元,為被告2 人從事前述賭博行為,各贏一盤各自賺得賭金100 元之總合,亦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上開賭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應認係被告2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本院自應就扣案之賭資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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