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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葉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1880號),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字第2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保字第八二八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張葉青賭博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1 年已經期滿,而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所查扣之傳真機1 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828 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於107 年3月7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91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而扣案之傳真機1 臺,據被告供稱:該傳真機為其所有,用於將所有彙整之帳冊上傳予上游組頭(見偵卷第7 、39頁)等語,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見偵卷第14至15、17、29頁)附卷可按,依上規定,本件聲請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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