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聲沒,1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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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紀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伍件、襯褲貳件(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保管字第六○三六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紀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5 件、襯褲2 件,確均係被告所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失效,立法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商標法第98條,並自105 年12月15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

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四、經查,被告張紀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偵查卷宗、106 年度緩字第229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而扣案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衣服5 件、襯褲2 件,確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636號偵查卷宗【下稱苗偵卷】第1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偵查卷宗第13、22、3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及現場照片11張等件存卷可考(見苗偵卷第24至26、27至30、32至3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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