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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䕒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47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白亮片懶人鞋三十六號壹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䕒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白亮片懶人鞋36號1 雙,因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係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自應適用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許䕒文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 頁)。
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白亮片懶人鞋36號1 雙,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為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47頁至第48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白亮片懶人鞋36號1 雙,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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