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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儉
杜幸潔
段雲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貳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志儉、杜幸潔、段雲生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美元鈔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美元鈔票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核屬「專科沒收」之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杜志儉、杜幸潔、段雲生所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106 年度偵字第1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證可稽,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美元鈔票,確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證人即臺灣銀行北投分行辦事員於警詢證述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均係刑法第205條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標的,是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券 │
├──┼────────────────────────┤
│ 一 │面額100 元、鈔票號碼HB00000000I號之美元鈔票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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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面額100 元、鈔票號碼HB00000000I號之美元鈔票1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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