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聲沒,5,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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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睆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5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保管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扣保管字第一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睆琪105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違反藥事法1 案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5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105 年度扣保管字第1 號)為被告蔡睆琪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睆琪因在網路上販賣內含「Sibutramine 」西藥成分之「伊可瘦減肥膠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之罪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案卷屬實。

又被告係以每瓶1500元販售「伊可瘦減肥膠囊」,共計販賣5 瓶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53號卷第39頁),則本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7500元(計算式:1500×5 =7500),又被告嗣後繳交7500元扣案乙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扣保管字第1 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卷第15至16頁),是可知扣案7500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外,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啓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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