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單聲沒,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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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5 年偵字第16810 號被告林哲安妨害秘密案業經緩起訴1 年期滿,所查扣之APPLE 品牌手機1 支(105 年度保管字第635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林哲安所有,且屬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等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15條之3 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哲安因犯刑法第315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810 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件扣案之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6 至7 、28至29、38至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該手機拍攝影片之擷取畫面、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6355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9頁背面及光碟片存放袋),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沒收之,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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