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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7 年度他字第35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咖啡色後背包壹個(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七年度保管字第○○○八○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嫌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聲請人於偵查後認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籍貫、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均不詳,予以簽結,惟扣案之咖啡色後背包1 個係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仿冒商品,此有LOUISVUITTON 公司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證,因屬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
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告訴人許元柔指訴於106 年6 月8 日,在拍賣網站「旋轉拍賣」,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購買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咖啡色後背包1 個(下稱系爭扣案物),於106 年6 月9 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昆陽站,面交取得系爭扣案物,嗣於106 年8 月1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檢舉系爭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該刑事警察大隊將系爭扣案物送鑑定,認系爭扣案物為仿冒商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詳被告涉嫌詐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因其出生年月日、籍貫、身份證字號及住居所均不詳,於107年1 月11日以107 年度他字第357 號簽結,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2月21日保二(刑一)字第1060470630號函、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許元柔於106 年9 月7 日及106 年12月13日之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1-7 、59-61 、72-73 頁),先予敘明。
㈡系爭扣案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LOUIS VUITTON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含附件A 授權書1 份及附件B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7 份)、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57 號卷第8、12之1-20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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