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松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松固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4 段195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前行,適告訴人何郭來月行走於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之小客車撞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血胸、左側第2 至第8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第1 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合併下肢活動不良、頭部外傷合併左額撕裂傷、多處擦挫傷(軀幹及四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郭來月告訴被告蔡松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