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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洝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洝田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5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75號前,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轉,適告訴人李青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其同路段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致其機車右側車頭碰撞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青芳告訴被告陳洝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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