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11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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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燈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⒈前科部分更正為: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士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萬5 千元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8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7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6 年6 月2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7 年1 月7 日中午某時許」更正為「107 年1 月7 日中午至晚上9 時間之某時許」;

「因飲酒過量」更正為「因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料理」;

「車牌號碼000-000 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107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本次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顯然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終致發生車禍,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暨其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2 名為未成年、1 名已成年患有中度智障)、目前種植竹筍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處罰金,或是易服勞役之刑度云云,然本院已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9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等情,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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