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134,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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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勝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勝德自民國107 年1 月13日21時許至翌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猶於同年月1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 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正路與民生街口,遇警攔檢盤查,於同日19時6 分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勝德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01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則被告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568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0 年度士交簡字第208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入監執行至100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6 年9 月間更犯同罪,甫於106 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被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轉,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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