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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原銘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凌晨0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往社子)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百齡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4 車道同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張原銘上開機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林玉華上開機車後車尾,告訴人林玉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1 公分、2 公分、2 公分)、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遠端股骨扯裂性骨折、右上正中門齒牙冠破裂、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原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玉華告訴被告張原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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