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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德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 分許行經中山北路6 段與忠誠路1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車輛右後側不慎與其右方由告訴人許皓政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許皓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膝、踝擦傷、左大腿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金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皓政告訴被告黃金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3 月28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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