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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上午7 時3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番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行駛,適告訴人黃天華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芝區番社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黃天華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李元益上開機右側車身,告訴人黃天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元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天華告訴被告李元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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