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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金城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下午5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淡水捷運站前汽車專用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該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羅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羅珮瑜機車左側把手撞擊被告胡金城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告訴人羅珮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金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珮瑜告訴被告胡金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5 月4 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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