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24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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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096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湖交簡字第455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原於民國106 年1月5 日上午9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西寧北路由北往南方向右轉忠孝橋行駛,行經忠孝橋由東往西方向機車專用道之第一支燈桿時,本應注意其超越前車後,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始得向右偏行駛回原路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從左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官美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卻未注意其機車後方置物箱與告訴人官美智機車車頭之安全距離,乃向右偏駛切入告訴人官美智機車前方,致其機車置物箱擦撞告訴人官美智機車車頭,告訴人官美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榮原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官美智告訴被告吳榮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案經檢察官於106 年5 月25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於106 年6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既於106 年6 月6日與被告和解,並於106 年6 月9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6年6月7日北市同調字第10631461800號函暨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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