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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文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寧夏路交岔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往左迴轉,適告訴人郭力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鄭淑玲,沿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之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郭力毓受有右側第五小腳趾表淺性磨損傷、雙側膝部挫傷及磨損傷、右肩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淑玲則受有尾椎骨骨折、右膝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自首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力毓、鄭淑玲告訴被告李振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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