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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發
被 告 魏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發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魏美珍至臺北市○○區○○○路0 號前之紅線違規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魏美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前車門下車,適告訴人李美玉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腳踏車在人行道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魏美珍上開車輛右前車門碰撞,告訴人李美玉因而倒地,並受有前胸鈍挫傷、雙側腳踝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許正發、魏美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美玉告訴被告許正發、魏美珍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及被告2 人均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5 月16日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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