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28,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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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惟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塔城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李欣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左前方,貿然右轉,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的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欣樺告訴被告陳敬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7 年3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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