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28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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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5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05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下同)106 年11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罪處刑,且均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本次飲用藥酒及啤酒後,未待酒精退去,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顯然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本次酒駕之犯行係遭員警攔查而未肇事或造成他人實質損害,暨其為小學畢業、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已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2 、3 月云云,然本院已就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8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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