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305,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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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柏廣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L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行經該路段14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有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逕行由東往西穿越仰德大道之行人吳清榮亦行經該處,乃遭何柏廣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吳清榮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何柏廣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清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何柏廣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何柏廣固不否認於105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8 分許,騎乘機車在行經仰德大道2 段141 號前時,與行人吳清榮發生碰撞,並致吳清榮受有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其當時確實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吳清榮突然以快速奔跑之方式穿越道路,致無法避免車禍發生,且事後其發現車禍地點有死角,故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㈠本案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所述時、地,與欲穿越道路之行人吳清榮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日沿仰德大道往士林方向行駛,在行經仰德大道2 段134 巷口時,當時其之行向為綠燈,其有減速,突然有行人要跨越道路衝出來,其當下要閃避他,但來不及閃避,就撞上行人了等語明確,並核與吳清榮於警詢中陳述:伊當時步行由東往西方向過馬路,快到達人行道時,身體右側突遭重機車撞擊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該路段尚屬筆直,且除道路兩旁種植有樹木外,道路內並未設有任何障礙物,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路段是直行,路況很平常,沒有物品遮住行車視線等語,足認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該處有死角云云,即不足採信。

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共有二處血跡殘留,其中一處於道路上,另一處則在道路外側,且自此開始地上亦有刮地痕,再本案被告既係騎乘機車於行駛在道路時與吳清榮發生碰撞,堪認該道路上之血跡殘留處,即應係實際碰撞地點。

而該處距行人穿越道為35.5公尺(距道路邊線則為0.8 公尺,又該路段之雙向車道合計共寬11.1公尺),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之其經過路口往前騎大約5 公尺後,突然有行人要跨越道路衝出來,其當下有要閃避,但來不及閃避就撞上行人等語,可認被告於發覺吳清榮欲穿越道路時,尚有約30公尺之距離,衡情被告仍有相當之時間以採取避免措施,然卻仍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自堪以認定。

至被告雖嗣於偵查中改稱其看到吳清榮時,相距僅有1 公尺云云,惟不僅顯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述不符,且本案事故地點並無任何遮蔽一節,業如上述,而吳清榮又係由東往西穿越道路,亦即,當時吳清榮已橫跨對向車道後,又行走至距被告行向之道路邊線已剩0.8 公尺之距離始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非係由道路右側突然竄出),衡情被告亦不可能於此情形下,竟在僅餘1 公尺之距離時,始查覺吳清榮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㈢次查,本案發生碰撞地點乃係在距行人穿越道約35.5公尺處,則吳清榮顯係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逕行穿越道路,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一節,亦堪認定。

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亦均同此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 年5 月9 日北市裁鑑字第10634263900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8 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912400 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

再吳清榮因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之情,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併此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造成吳清榮受有上揭所述傷害之情,當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何柏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吳清榮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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