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306,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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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旭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崇瑋告訴被告林旭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1 號和解筆錄1 份、匯款紀錄影本1 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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