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308,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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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木村
選任辯護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木村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 段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雙溪淨水廠處(台電電氣箱B7C57 號)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往左迴轉,適告訴人羅暐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張木村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告訴人羅暐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傷、右胸鈍傷、右手肘多處擦傷、右側前胸壁鈍挫傷合併瘀血、頸部鈍挫傷合併疼痛及活動困難、右肩部鈍挫傷合併疼痛及活動困難、多處擦挫傷(軀幹及四肢)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木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暐智告訴被告張木村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6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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