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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炎坤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741-P3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彰樹一路,由西往東,駛至彰樹一路與大同路1 段515 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林丁樹騎乘389-KRZ 號重機車,沿大同路1段,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自己為支線道,應讓被告之小客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彰樹一路,以致被告煞避不及,其小客車遂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部挫傷、雙側手部及手掌挫傷合併多處表淺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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