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32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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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87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22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怡諠於民國106 年7月2 日下午3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街1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謝世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畫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乃貿然向右轉駛入民生街19巷後,即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左前車頭擦撞被告黃怡諠機車左前車頭,致告訴人謝世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手掌挫傷、左手第五指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怡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世琛告訴被告黃怡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107 年4 月16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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