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363,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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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淑芬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楊百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高淑芬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告訴人楊百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右肩、右腰、右手、兩側小腿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淑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百程告訴被告高淑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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