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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暐函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朝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併行車輛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變換車道欲轉入環河北路機車引道,適有告訴人林柔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告訴人黃治維,同方向行駛在被告陳暐函之機車左側,被告陳暐函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隨即撞擊告訴人林柔邑騎乘之機車右側,使告訴人林柔邑、黃治維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柔邑受有肩膀、髖部、胸部、膝部、踝部、手部、足部等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治維則受有手部擦傷、胸部、手部、腕部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暐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柔邑、黃治維告訴被告陳暐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柔邑、黃治維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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