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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贊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贊行為木工,以駕駛車輛載運裝修所用木材及工具為附隨業務,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3 段號誌管制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適告訴人張耀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道路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之小貨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及雙膝擦挫傷、右側第五、六、七根肋骨骨折併挫傷及錯位等傷害,嗣被告主動報警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耀弟告訴被告黃贊行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7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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