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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泉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泉宏自民國106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起至4 時止,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之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8 分許,在行經士林區承德路5 段與中正路口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泉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賴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已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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