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411,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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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雄
選任輔佐人 林芯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雄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濱海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謝佳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由東往西方向起步直行至上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林秀雄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告訴人謝佳安上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謝佳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3 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佳安告訴被告林秀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6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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