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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40 號、第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昱竑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㈠查獲經過補充:郭昱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昱竑於本院民國107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曾啟興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6930 號卷第114 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王小英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單身、尚有爺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16 號卷107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4 頁),暨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440號
第469號
被 告 郭昱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竑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 段9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撞擊右側前方由王小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王小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重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救治,仍因傷重於同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王小英之子吳偉豪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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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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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郭昱竑於警詢及偵訊│有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駕 │
│ │中供述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
│ │ │路2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
│ │ │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 │
│ │ │該路段93號,撞擊同向、前│
│ │ │方、由被害人王小英騎乘車│
│ │ │牌號碼DFU-188號普通輕型 │
│ │ │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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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吳偉豪之指訴 │被害人王小英於106年11月 │
│ │ │2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 │
│ │ │北市○○區○○路0段00號 │
│ │ │前,遭後方、由被告駕駛之│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撞擊,因而死亡之事實│
│ │ │。 │
├──┼───────────┼────────────┤
│ 三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06年11月20日凌晨2時20分│
│ │ 表 │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2段93號前,被告駕駛之上 │
│ │ 表一、二 │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騎│
│ │三現場照片13張 │乘之上述普通輕型機車之事│
│ │ │實。 │
├──┼───────────┼────────────┤
│ 四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凹│
│ │ 分局編號Z000000000-00│損、右前擋風玻璃破損,上│
│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開普通輕型機車後車尾凹損│
│ │ │、車身飾板破損,該2車撞 │
│ │ │擊情形距離地面高度約20至│
│ │ │52公分之事實。 │
├──┼───────────┼────────────┤
│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王小英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
│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外傷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
│ │ │擦、挫傷傷害之事實。 │
├──┼───────────┼────────────┤
│ 六 │本署勘(相)驗報告、相│王小英因前開車禍受有上開│
│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傷害,經救治後仍死亡之事│
│ │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共22 │實。 │
│ │張 │ │
├──┼───────────┼────────────┤
│ 七 │監視錄影光碟1片 │遠方明顯可見機車車燈及自│
│ │ │用小客車車燈,於106年11 │
│ │ │月20日凌晨2時20分15秒, │
│ │ │自用小客車撞擊機車,機車│
│ │ │因而向右傾倒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所涉之過失致重傷行為,為過失致死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思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瑩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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