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433,201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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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瑞松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凌晨1 時32分許,駕駛988-5C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南往北,駛至瑞光路與港墘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需依照號誌指示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該處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其小客車遂與對向由告訴人吳效儒所騎乘之BHW-766 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及左腳踝擦挫傷、左側踝部壓砸傷、左肩及左下肢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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