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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寶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貴寶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35分許,騎乘937-HUC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由南往北,行經康樂街與康樂街136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車向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轉彎,適告訴人陳奕希(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AAL-1300號重機車,沿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機車之後車尾發生擦撞肇事,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臀部及踝部挫傷、右側上肢及雙側下肢擦傷、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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