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473,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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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啟修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00巷地下停車場開上馬路後沿金湖路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湖路00巷與星雲街000 巷口時,本應注意雙方爭道時,車道數相同時,應禮讓右方車先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蔡奕安(已和解,未提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蔡惠娟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000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蔡奕安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後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臂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左腳跟撕裂傷4 公分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惠娟告訴被告黃啟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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