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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宏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宏達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文湖街21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有分標線道路上行駛,應靠右側行駛,並於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往文湖街○巷,適告訴人陳亦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沿文湖街21巷由南往北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五腳掌骨骨折、右手右踝挫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亦安告訴被告魏宏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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