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7,審交易,49,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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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瑋傑
吳勝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勝得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德二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騎車左轉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杜瑋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吳勝得所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杜瑋傑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勝得則受有右手腕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勝得、杜瑋傑相互告訴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吳得勝、杜瑋傑均於107 年2 月13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0至31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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