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景堯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往新台五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台五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蘇姿綺沿南興路往加油站方向行走在該處行人穿越道至對向時,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自後碰撞,告訴人當場倒地,並受有多處挫傷(右側臀部、右膝及右腳踝) 、輕微頭痛等傷害,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蘇姿綺告訴被告謝景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