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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涵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涵汝於民國106 年5 月6 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連淇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791-MDQ 號重型機車沿新生街往淡水老街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連淇樺所騎乘機車車頭與被告余涵汝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連淇樺並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挫傷併骨折、雙膝挫傷及擦傷、左下腹及左髖部擦傷、上前門牙受外力撞擊導致牙根斷裂、牙橋鬆動、牙齦發炎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余涵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淇樺告訴被告余涵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9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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